环境监测弄虚作假包括哪些行为?违法范围涉及哪些?相关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具体行为和处罚标准如何?地方性法规有何要求?
环境监测人员,从企业建设完成后直至企业搬迁,均有需要参与在内的工作,因此能说企业的环境第三方中,监测单位是参与度最高的。
同样参与度高也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风险的增大,全国从生态环境部到地方生态环境局均在展开对监测弄虚作假的打击,
因此对于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具体行为和处罚的分析整理,可以为环境监视测定人员进行风险预防提供参考。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环发[2015]175号)》在第二条对于环境监视测定的弄虚作假及监测数据的范围、监测机构的范围均有规定: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视测定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视测定数据等行为。
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获得的环境监视测定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环境监视测定机构,系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环境监视测定机构以及承担环境监视测定工作的实验室与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环境监视测定机构。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视测定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视测定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施的环境条件或运作时的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来进行秘密修改的;(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视测定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没办法对监测结果做复核的;(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环发[2015]175号)》对于环境监视测定弄虚作假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大量的罗列,虽然我们大家都认为这个罗列中混淆了很多概念,但是不能否认执法部门依据规定将对应的行为作为弄虚作假进行处理。
对于环境监视测定弄虚作假的具体行为《环发[2015]175号》已经做了充分的规定,对于环境监视测定数据的弄虚作假在什么类型的监测中才被视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则是另一个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环发[2015]175号)》在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对于环境监视测定数据的弄虚作假的处罚需要从各环境行政单行法律和法规中去寻找。
对于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刑事处罚,我们在《【实务】环境监视测定人员的环境刑事法律风险》一文中已经想象列举了环境监视测定人员相关刑事罪名的入罪条件,本文就不再对具体分析内容做赘述。
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及人员:行为人自己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行为的人员,从事环境监视测定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企业负责人、员工、监测机构负责人、员工、第三方监测设备运维负责人或员工等皆可)
刑罚: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很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涉及人员: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人员(重点排污单位负责人及员工,违重点排污单位服务的监测机构等第三方的负责人及人员)
刑罚: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法条散布在各环境行政单行法中,在正文中我们仅罗列,文后附上有关规定法律条款供查阅。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6条(2万-20万)、78条(5千-五万,五万-20万)、80条(5千-5万,5万-20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20万-100万)、第36条(2万-20万)
《环境保护法》第63条(涉及对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68条(涉及对象: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第83条(涉及对象: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单位或个人)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6条(涉及对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78条(涉及对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筑设计企业)、80条(涉及对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涉及对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
综合上述的梳理,我们显而易见,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在深度参与企业的环境监视测定过程中,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按照上述的法律和法规并不能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包括《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也在2021年的修改中删去了处罚条款。因此对于环境检验测试的机构弄虚作假除了刑事处罚外,并不能根据中央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所包括省市有:河北,天津,山东,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四川,重庆,福建,广东,广西,辽宁,西藏。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查询可能存在未能全面覆盖的情况,不同地域还需自行对照。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
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验测试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视测定机构未按照环境监视测定规范从事环境监视测定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视测定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视测定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在委托中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承接业务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开展工作,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视测定、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数据或者结论失实的,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收取中介服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授予资质的部门。
刑事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污染环境罪
行政处罚:拘留,责令改正(限期改正),罚款,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
可对监测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地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天津,河北,山东,四川,重庆,福建,广东,广西,辽宁,西藏等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均有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视测定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视测定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原标题: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中单位和机构各如何处罚?附多省市环境监视测定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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